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股权确认纠纷之案例分析

2022-07-22 来源:榕意旅游网


股权确认纠纷之案例分析

2010年9月,家住长治的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称2007年8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股东彭某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A公司由于资金不足,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濒临倒闭,欲将A公司股东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马某。双方协商约定马某向A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285万元,A公司向马某出具股份转让出资证明(收据),双方进行了交接。同时,A公司委托马某经营,并将公司的有关证件、印章及场地全部交给马某管理。马某接手A公司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公司状况也有了明显好转,但A公司一直未为马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请求法院确认其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285万元的股份。A公司辩称马某当时将285万元交给了公司的股东彭某,并未将款项交给公司,公司向马某出具的收据也是彭某的签字,收据上的公章是马某接手公司后私自盖上的,并且工商登记显示马某并非为公司股东,因此其并不是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A公司股东彭文平从2007年8月开始协商转让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宜,同时公司也多次召开股东会,足以证明A公司在为双方间的转让工作做准备。2007年9月10日A公司股东彭某收到原告付给其285万元的转让款后,给马某出具了收条并加A公司公章,后又向马某移交了A公司的全部手续和债务。因此彭某的一系列行为形成了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让马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事务的权限。双方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马某在A公司经营三年之久,且陆续投入900多万元,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足以认定马某与A公司之间转让的客观事实存在,A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为马某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承认其股东资格。

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某未经股东会授权,更未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转让股权,其行为无效,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1

本案的焦点为马某股权的确认和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此规定是否就可以认为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就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进行工商登记就一定不是公司的股东。就本案来说马某投资285万元从A公司购买了股份,前后投资了900多万元经营公司,其名字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但据此就认定马某并非公司的股东似乎欠妥。因为马某实实在在对公司进行了投资,且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有关重要证件经营了三年之久,在这三年之中A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未提出异议,而当公司情况出现好转后,A公司却不为马某办理变更登记,反而不承认其股东地位,此种情况有失公允。我国《公司法》并未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但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大多数意见认为,股东资格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一般应具备七大特征:1、股东亲笔签署公司章程;2、股东依法出资,是公司的出资人;3、依法登记于工商部门;4、持有出资证书;5、名称或名字记入股东名册;6、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有确定的股权比例;7、股东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具备了上述七大特征,当然是公司的股东无疑。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马某至少具备以上七大特征中的2、6、7三个特征。其一,不管是购买股份还是原始出资,马某确实向A公司出资了285万元,且股权转让协议上也有公司的盖章,公司应当承认其出资,是为“依法出资,是公司的出资人。其二,马某从公司受让了部分股权,并向A公司交付了28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上也有确定的股权比例。其三,马某曾掌握A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有关重要证件且经营管理A公司三年之久,当然对A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了偿还A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对于那些虽记载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书、但实际却未出资的股东,马某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从查清的事实出发认定A公司股东彭某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单单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从事实上认定马某的股东资

2

格是正确的。最后,笔者认为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市场交易的角度来说,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应优先保护股东利益,以保护股东的正常投资,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3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